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39号5幢。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炳全,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 ...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ZL201020617223.X号“一种内圆抛光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是亚泰公司2010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10月5日授权公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因此,在亚泰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授权公告后,即2011年10月5日以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亚泰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亚泰公司指控雷炳全侵犯其ZL201020617223.X号“一种内圆抛光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东莞市沙田厚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厚达厂)是雷炳全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2011年5月14日,厚达厂分别与芜湖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厚达厂向芜湖美的公司销售一台壶身自动内抛光机以及另外的机器,该壶身内抛光机的单价为人民币50万元。2011年5月28日,厚达厂将上述抛光机交付芜湖美的公司。2O11年7月12日,芜湖美的公司对该机器出具验收单同意验收。3、2011年7月20日,厚达厂与芜湖美的公司又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厚达厂向芜湖美的公司销售四台壶身自动内抛光机以及另外的机器,该壶身内抛光机的单价为人民币49万元。2011年8月18日,厚达厂将上述四台抛光机交付芜湖美的公司。2011年10月14日,芜湖美的公司对该四台机器出具验收单同意验收。上述五台壶身内抛光机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亚泰公司上诉认为,尽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交付,但部分产品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晚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故被控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晚于本案专利授权时间。雷炳权则认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就表明销售行为已经完成,验收和付款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本案被控销售行为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行为、使用行为、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和进口行为。本案中雷炳权实施了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而且制造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销售行为何时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销售”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买卖”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合同。可见,买卖行为是双向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完成的行为,包括出卖人将标的物“售出”的行为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付款的行为,并非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单方的行为。而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只是买卖行为中的一环,与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样,应当是指出卖人单方的行为,即出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买卖双方共同完成的买卖行为。其次,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看,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专利产品。显然,专利法明确禁止的是出卖人的销售行为,并无明确将买受人的购买行为本身规定为侵权。至于买受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的其他行为,比如再次销售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等,则要根据销售和使用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控产品出卖人的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问题,而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何时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问题。第三,本案中被控销售行为的发生时间,应以雷炳权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准。从本案的事实看,雷炳全两次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案外人芜湖美的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4日和2011年7月20日,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8月18日。合同签订日期与被控产品交付日均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1年10月5日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见,合同成立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合同成立与否并不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前提,也就是说,何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支付价款等,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不能以是否支付价款或者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来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也不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或者付款时间来确定销售时间。因此,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日,就是出卖人实际销售行为的发生日期。而且本案中雷炳全两次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案外人芜湖美的公司时,合同签订日期与交货日期均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因此,上诉人亚泰公司主张以被控产品验收时间或者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为准,确定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炳全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亚泰公司上诉认为雷炳全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要求雷炳全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必须是在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的有效保护期间内,相关的生产销售等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而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之前或者期满之后,均不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由于本院已经认定雷炳全的被控销售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故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雷炳全均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雷炳全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不是本案判决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因此,本院对于雷炳全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由于雷炳全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前,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